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35条在历史上有过两次修改,主要涉及法律援助辩护适用类型、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的变动。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该条明确了国家专门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在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不能或不为情况下,负有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义务,构建了我国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法律援助辩护的前置要件。结合周边规则,我国的法律援助辩护共有依申请酌定法律援助辩护、依职权强制法律援助辩护、依职权酌定法律援助辩护三种模式,其中,依申请酌定法律援助辩护属于法律援助的一般情形,需要满足“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的实体要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程序要件才能适用。依职权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属于法律援助例外情形,是立法赋予专门机关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对于那些身体缺陷、重刑案件以及程序失衡案件中的被追诉人给予特殊保护。依职权酌定法律援助辩护属于面向未来,顺应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改革进程的过渡性举措,因此对相关条款的理解需要兼顾改革精神和试点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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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