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在代理制度中未对间接代理进行规定,致使法律规范体系在商事代理的理论基础和规则设计上的不协调,未能通过《民法总则》的颁布获得解决。商事代理形成历史和社会功能的独特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民事代理的一个特别形态,否则将造成立法逻辑不周延、各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及权利救济途径受限等问题。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商事代理制度的理论构型,借鉴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协调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等同论"的统率下,完善商事代理合同解除权,调整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行使条件,促进国内商事代理规则与国际规范的有效衔接,从而实现对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整体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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