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现行立法根据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客观上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予以是否采纳和适用训诫、罚款的制裁。判决书分析表明,前述规制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实践中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与规制理由整体上不匹配,存在“采纳”的错误适用、“罚款”制裁的搁置和“与基本事实有关”认定的过当等误区,背离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之立法目的,使得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名存实亡。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失权规制,同时摒弃“与基本事实有关”要件、增设诉讼迟延要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官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