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包括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种新型综合性民事权益,其叠加了人身安全、财产和诸多精神要素。与欧美国家对此类权益的定性、定位及具体制度设计相比,我国将其定性为精神性人格权益,未作为个人敏感信息,目前又不能适用退出制集团诉讼,不利于其特殊保护和权利救济。对此,可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信息权益的规定中设转引条款,即相关规定参照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该法需设置关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专节,明确以"禁止处理""明示同意""法定必要"为原则的处理规范,规定可对过错和损害进行推定,或规定法定赔偿金额,并适用退出制集团诉讼。

  • 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