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受到传统法理的影响,相当多的网络平台侵权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相较于行政部门,网络平台经营者对网络平台的了解及掌控程度更高且掌握着整个平台的核心技术,由其承担保障网络平台安全的义务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同时,基于网络平台"准公共产品"的特性以及其在网络社会中心化趋势下应运而生的"行政发包"模式,使网络平台经营者更有理由和义务承担起保障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重任。电子商务平台系特殊的网络平台,这可以成为界定网络平台安保义务内容的重要依据。要明确网络平台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兼顾其私法主体的地位与"准公共产品"的属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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