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规定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与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事组织主体中关于成员有限责任规定的对比可知,目前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规定并不完备,缺少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则更加清楚地了解到对合作社进行人格否认有着来自实践的强烈需要。因此,未来立法应增设合作社人格否认条款,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类推适用公司或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规定的同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进行补充性说理是满足实践需要的可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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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