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规范设计上存模糊之处,尤其是实体法上责任与程序法间如何衔接亟待厘清,侵权责任编修订中对此更应审慎对待。从实体法文义解释及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目的解释来看,其仍应采取过错归责。但实体法上过错认定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性,应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认定相区分,而在诉讼结构上以表见证明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表见证明并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通过仅举证表面证据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此安保义务人仍可举反证抗辩。同时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单独责任情形与合并责任情形两种形态,前者以不作为侵权中的反渐弱因果关系确认安保义务人的直接自己责任;后者以作为侵权下的正加强与不作为侵权下的反渐弱相结合的关联因果关系确认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以此确认两者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有无追偿权问题。此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承担需通过程序法上的共同被告规则及执行程序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