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创造性地引入了数据可携权,以在增强个人数据控制力的同时促进欧盟本土企业的创新发展。数据可携权在内容上包括了副本获取权和数据转移权,有助于数据主体控制力的提升。但是,该权利还存在概念模糊、与删除权关系不明、适用效果不确定等弊端。我国应当借鉴此次欧盟立法,从本国国情出发,立足我国的互联网产业发展和大数据战略,在未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赋予信息主体获取权,并积极探索数据财产权利的归属理论,以维持数字经济发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