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保证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投资后企业的规范运行,风险投资基金普遍使用“一票否决权”条款作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手段。我国《公司法》并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做出例外安排,由此对“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作为风险投资行业的行业惯例,“一票否决权”条款体现了契约自由与公司自治,是投资人与公司创始人合作博弈的结果。在修改《公司法》前,我国应当遵循“从指导性案例到立法”的进路,承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为防止投资人滥用“一票否决权”,还需要限制“一票否决权”的适用,制定风险投资合同示范文本,将“一票否决权”条款纳入法律监管的范畴,保证投融资双方交易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