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了用人单位两次定期劳动合同后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自颁布以来饱受争议,分歧在于用人单位是否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的权利,各地方立法的裁判规则亦存在差异。通过论述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困境,借鉴域外立法实践,提出完善不定期劳动合同强制缔约的建议,不仅要完善条款自身存在的问题,还应适度放宽解雇保护制度,使两种制度配套发挥立法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