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裁判中,针对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这一问题,存在着合同主义路径与公司本位路径两种相对立的裁判取向,二者各有不足之处。对于股东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应区分股东间私人协议与公司治理协议而适用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这样才能发挥保护股东权益和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的司法裁判功能。

  • 单位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