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一、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规定明确了“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对象为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而欲回答该条款现存之争议,即需要从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入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