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公司法》进行结构性修改之际,对于公司类型的划分标准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的重思甚有必要。公司类型的区分标准应以满足实践中的差异化需求为导向。而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其内在特征,以封闭性为其外在特征。在修改《公司法》时,应以股份可否自由转让作为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确切标准,重新划定两类公司范围,并以此为基础,为不同类型公司提供差异化的制度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