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争中立的本质是克服扭曲竞争的政府干预行为,强调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与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任务是适配的。结合竞争中立的这一本质,也可以找到竞争中立上升为一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法理基石,即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这亦是反垄断法维护的基本权利。反垄断法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的事前竞争审查和事后规制措施的综合运用,是竞争中立价值实现的基本法治路径。可见,竞争中立可以依托反垄断法的精神和宗旨,在反垄断法框架中找到其实现法理论据。然而,反垄断法对非中立政府干预的规制乏力,使竞争中立的实现面临着困境。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对管制行业的模糊界定,相当于极大限缩了反垄断法适用的空间,为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预留了空间。而对于行政垄断的判别,反垄断法采取的是“滥用行政权力”的标准,无法全面地规制大量隐性、间接的竞争扭曲的政府干预行为。此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标准、例外规定和审查机制尚不完善,难以确保审查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中立性。由此可见,实现竞争中立的关键在于增强反垄断法对非中立政府干预的约束刚性,通过增强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权威,协调产业政策和反垄断法的关系,推动管制经济转变为竞争经济,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构建更加有效的反垄断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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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深圳市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