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转换性使用”作为美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设的用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作者利益的判定要素之一,持续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数字革命的到来,各类新技术在不断地挑战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行为边界。文本挖掘、网络短视频、网络游戏直播等产生的新型著作权纠纷,有赖于“转换性使用”理论加以解决,但是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转换性使用的基本内涵以供适用。本文一方面从定性角度,以“内容”的转换和“目的”的转换作为判定标准;另一方面从定量层面,以竞争性替代和社会价值判断衡量转换性程度。并提出最优本土化路径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转换性使用”制度,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相互配合,以应对新技术环境下的二次使用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