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当前蓬勃发展的商业社会的需要,《民法典》第四百十六条增加了价款担保权的规定,但该规定略显简略,尚无法满足实践的要求。价款担保制度的适用,不仅需要细化相关重要概念,还需要就其外部效应展开体系性解释。价款担保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分为出卖人和贷款人,贷款人的价款担保权存在自身特殊性。价款担保权以登记的日期确定优先顺位,宽限期内登记不具有溯及力。登记所对抗的是在后的其他担保权益,但不包括在后的善意买受人。为了实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其登记效力可以类推适用价款担保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