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呈现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存的复合构造,该条款包含的五项责任可以类型化为纯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的辅助性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代履行责任。其中,纯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体现了自然资源或环境要素生态价值之对价,不具备意思自治空间;生态环境损害的辅助性责任和代履行责任属于私法责任,不直接关涉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进行一定的意思自治。在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完整追索纯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合理追索辅助性责任和代履行责任,从而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以及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 单位
    南京审计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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