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医疗管理秩序”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保护法益,破坏医疗管理秩序不能作为本罪实质的处罚根据。现有单一法益说与双重法益说均有缺陷,非法行医罪的保护法益应是公共卫生安全。非法行医罪是具体危险犯,处罚根据是行为足以给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实害的具体危险。对罪状中的“情节严重”应采取实质解释,确定医疗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险程度。对于受过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处罚,应从保护公共卫生安全这一目的出发,从违法程度、违法主体、违法间隔时间等方面进行限制,并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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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