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唐律“常赦所不免”原则是对赦宥加以限制的规定,渊源于汉魏以来的“谋反大逆不用此书”及“诸不当得赦者”,内容包括会赦犹处死、会赦犹流、会赦除名、会赦免所居官、会赦移乡五种情形,大部分十恶罪及其他重大犯罪遇常赦均可减免刑罚,其限赦力度较弱。唐朝中后期和宋朝的赦书中改称“常赦所不原”,限赦力度也有所增强。明清律设为“常赦所不原”专条,限赦范围扩大至十恶等所有故意犯罪,限赦力度极大地增强,且赦与不赦泾渭分明,限赦规定臻于完备。随着“常赦所不免”原则的发展和大赦次数的减少,我国古代赦宥的消极影响也较大地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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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