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非法收购、贩卖走私入境的国标成品油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应从立法谦抑性和司法谦抑性角度全面考量。一是正确解读条文所体现的立法谦抑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经营的特许物品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是严格遵循司法不僭越立法的原则。若按该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前提,同时在个案审理中应本着同类解释原则,对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行为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应与前3项行为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