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人寿保险合同把保险人对于自杀导致死亡的情形列为免责,但存在诸多争议。自杀条款之创制,调和了"危险发生不确定性"和"目的说"的理论冲突;自杀免责期间的制度设计,旨在预防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具备的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的自杀风险;当人寿保险合同复效时,自杀免责期间不宜重新起算;保险人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情形不免责的规定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