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作品定义决定论和技术发展归因论误区。作品定义是认定作品的必要非充分要件,技术发展不是新作品类型产生的直接原因。创作激励需要与相应的制度成本平衡,司法难以在个案中权衡,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适用以克制为原则,应当考虑作品认定中智力成果的营利模式和复制难易度,对消费者、竞争者、其他社会公众利益之影响以及智力成果的有益价值等因素,结合作品本质是影响认知的纯符号化表达这一概念内核,遵循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警惕整体保护论等基本理念。剧本杀等多元素新型客体宜适用已有作品类型区分保护,整体作为新类型作品保护可能导致保护范围不当扩展;已有作品类型在元宇宙和NFT金融领域新的表现形式不构成新类型作品。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