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历史维度来看,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最初奠定于罗马共和国宪制对市民法的调整与改造。在共和体制中,作为市民法主要成分的私法从习惯法的限制中解放出来,向成文法形式发展,并建立起与宪制的依附关系,在宪制的理念和原则的规训下发育和生长,成就了具有普世意义的诸多品格,成为后世尊崇和仿效的典范。近代以来,由宪法制度直接建立起来的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在19世纪被各国宪法普遍采用,并形成三种基本模式:一是效力关系,即宪法基于效力对民法的约束;二是调整事项的重叠关系,即民事事项被选择性地纳入宪法的调整范围;三是立法的授权关系,即宪法对民事立法的明确授权。这些关系模式最终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形成了民法以宪法为根据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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