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理想的功能:救济的功能;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制约公诉权的功能。但是根据北京市2001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公诉转自诉制度应用极少。完全不能实现上述三种功能,原因在于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缺少一种有效的制约机制,而受害人又无法有效地进行自诉,同时缺少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最根本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天平失衡,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法学理论界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明显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