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有关洗钱罪主观要素的证明难度较大,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司法实践效果并不理想。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后产生的理论争议,首先,需要明确刑法总则“明知”不等于刑法分则“明知”,成立洗钱罪仍需要具备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次,在“自洗钱”情形下,不存在对“明知”的证明问题,在“他洗钱”情形下,仍需要证明行为人对洗钱对象的“明知”,而不应仅根据法条的形式解释,一律认为成立洗钱罪不再需要证明“明知”;最后,证明他洗钱行为人的“明知”程度时应选择“可能性认识说”。“概括的推定认识”的提出,具有降低“明知”证明难度的理论价值,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适用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允许“可反驳的客观推定”存在,再加上“为掩饰、隐瞒”要素的辅助判断,共同实现对洗钱罪主观要素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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