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作为我国本土内生且有别于传统环境行政方式的新型环境治理制度创新成果,彰显公权行使特征与私法自治内涵的融合,旨在更好地实现损害赔偿、生态修复之目标。政府即赔偿权利人在磋商制度运行中既担任着行政机关管理者的身份,同时扮演着民事求偿权利人的角色,体现"行政机关+民事权利人"的双阶构造,若将赔偿权利人分别定位为纯粹的行政主体或民事主体均难以解决其在整个磋商过程中复杂的身份混同困境,应以双阶构造理论具体剖析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以及赔偿权利人特殊的双重法律地位,并反思学界各派理论纷争之利弊,提出最为适宜的解释路径,为之后专门法律的出台奠定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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