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对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暂停生产等行政管理措施法律性质的分析,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及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暂停生产是一种过程性的行政命令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类型。若后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则针对该暂停生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一般无司法上的救济权。由于暂停生产的行政命令行为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利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以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