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让人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但现行法缺失了该语境下出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自身的权利救济,故本文予以讨论。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取得向受让人追偿或者相应股权的权利。出让人应依规定行使追偿权实现其相应的利益;在受让人经催告后无法清偿或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出让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股权取得程序上应当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外,股东除名制度和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为出让人承担责任后取得公司的股权提供了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