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按照执行对象划分大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部分,其中,法人因其本身即是"人合"又是"资合"的自然属性,在执行过程中有时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当被执行的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时,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被执行的财产既是该公司的财产又是该公司股东——唯一股东的财产。当被执行人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中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如何追责责任股东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法人和公司股东两个主体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并非一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而按实际情况定论。本文就强制执行中,股东对偿还公司债务突破出资比例,并对其股权的冻结、评估和拍卖问题进行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