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对供应商的质疑与投诉以及申请复议或诉诸司法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采购供应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民事权利救济和行政权利救济两种救济模式界定含混,指向不明;关于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不便捷;行政内部救济机构设置不尽合理;行政权利救济机制中司法审查权限过窄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