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偷换二维码案中的顾客对于第三人及其偷换行为既无认识,也不负有实质性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一个辨别虚实、判断选择的过程,支付与处分行为合情合理,没有明显违背注意义务之处,不具备成立诈骗罪所需的错误认识。其处分意识是在先存在的,并非由偷换二维码行为所诱导和惹起,两者无因果关系,偷换行为只是对财产所有人及其业已存在之处分意识的恶意利用。偷换二维码行为主要不在于诱导顾客,而是利用商家的管理漏洞以及交易习惯,商家负有保证二维码真实以及承担瑕疵损害的责任。此类案件在民事上应构成行为人与商家之间基于盗窃产生的侵权关系,这种理解和处理方式更容易理顺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符合法理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