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先行登记保存”这个提法最早来源于1996年版《行政处罚法》第5章“行政处罚的决定”中第3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该款的条文一直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