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送达与正式通知几乎同义表明我国送达制度倾向于通知的实效性,但其可行性又因缺乏分级制度而导致拟制送达的滥用。送达制度应依托我国相对成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民事诉讼行为理论和民事裁判效力理论。各诉讼主体在不同程序环节就送达这一诉讼行为所承担的角色义务与相应权利,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和有效要件,都是在中国式的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妥协模式的逻辑框架内展开的;应以相应事实的证明与推定规范,结合送达与受送达的行为代理与法律拟制,确定通知与送达的法律效果与瑕疵救济,从而在送达规范的实效性功能之不可欲与仪式性功能不可靠的两难困境之间谋求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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