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古代职业具有等级性,影响乃至决定人们的社会等级地位。官方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娼、优、隶卒等为贱,社会身份地位低于良民,其“贱”之关键,又在于所从事职业行为的性质,即是否属贱业、贱役,所以堕民乐户等即使已除豁贱籍为良,若操原来贱业,仍属贱民,良民操贱业也同样为贱者;隶卒衙役中也有不属贱役而非贱民者,衙役是否为“贱”者,也取决于其“职”事是否为“贱役”,文章揭示官方将衙役中定为“贱役”的诸役名目,论述其职事行为、性质、特点及定其为“贱役”的原因。中国古代因职而贱者尤其是执贱业的娼妓等,职业低贱卑污而为社会一般民众鄙视,官方也有贱视政策,最重要的是本身及子孙不得考、捐入仕为官,以此不得齐同于四民之良。但在等级身份地位上,其与奴婢之贱者又是有区别的。法律中,贱者范畴为有人身隶属之奴婢等,即“因身而贱”者。其“因职而贱”者,在法律中不作“贱”者,他们在刑事命案中的判处,是以良人适用律量刑,高于因身而贱的奴婢等。但这并不表明其法律身份完全等同于良人,由于对其无专条律文,因而与良人之间的非命案刑事,法司掌握不一,判处中有考量其贱之因素的案例,也有作良人对待的。仅因职而贱者正因为没有人身隶属,也不像奴婢那样被家主买卖、役使,因而有这方面的人身自由。凡此,体现了因职而贱者,似处在四民良人之下、又在奴婢之上的社会等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