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的难点在于协同效果的考察,其原因在于相关研究的不充分以及规则的不完善。欧盟判例法上明确了协同效果的含义及其考察方法,从市场结构、市场透明度、监督威慑机制、外部抵消力量四个方面明确了其构成要件,具有参考价值,但欧盟法在取得这一进展的同时,却将协同效果与共同支配地位的形成等同起来,不仅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妨碍了清晰认识协同效果,而且模糊了不同垄断行为类型之间的界限,损害了反垄断法理论与规则体系的和谐性。因此,必须首先澄清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探明协同效果的一般分析方法,并以此为依托,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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