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民企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呈多发趋势。对10年来典型案例统计分析表明,其原因主要是未能有效解决民企融资困境;涉案金额不等,总体金额较大;集资款项多用于生产经营等。相关案件之所以未得到有效控制,原因有二:一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罪,存在罪名宽泛的问题;二是未将款项用途作为定罪的重要因素加以考量,存在量刑与刑罚不均衡问题,影响了刑法规制功能的有效发挥。由此,建议修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并在改变罪名的前提下,严格区分犯罪目的后,将原来的“最高10年以上有期徒刑”改为“最高15年有期徒刑”,使得相应罪状与刑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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