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燃料先天不足、知识生产及其范式排异、多维技术风险隐忧等因素构成了智能司法的现实障碍。允许人工智能涉入司法行为,关键在于算法可视、运作可控、越轨可诉。智能司法的定位应当是劳务性司法行为的主导者与智识性司法行为的辅助者。智能司法主导劳务性司法行为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既不依赖过往的司法数据,又不会招致"技术黑箱"等风险,更不会引发司法话语与技术话语的紧张关系。将智能司法定位为裁量性司法行为的辅助者,既坚守了司法的本质,又契合司法公正的内涵,还不会消解行为责任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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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江苏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