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术界在数据权益保护方案上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所有权论、知识产权论、商业秘密论等为代表的赋权保护模式,以利用权体系论、数据有限排他论和用益权论为代表的行为保护模式。但无论是何种模式,公益事业单位的数据权益均被忽视。实际上,数据是表现信息的介质而非载体,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数据赋权无法从法理上得到证立,更容易造成数据权益保护的非平衡性。实务中,合同法保护方案不仅切实可行,而且能够满足各方主体数据权益保护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