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妨害公务罪中经常有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对这些受到伤害的公务人员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务人员履行职务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不存在个人意志,其履行职务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其个人受到伤害也应当由政府机关承担,加害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承担这一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由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各类保障待遇。妨害公务罪中,时有执行公务的人员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造成其人身损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的公务人员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他的民事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大部份得到法院支持,认为其请求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也有部份法院不支持。这一现象造成在这一犯罪形态下受害公务人员的民事赔偿的混乱。为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就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