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信托法》仅规定公益信托需设置监察人,对私益信托未有提及。私益信托监察人具有维持信托生命力、提供咨询建议、监督受托人等功能,但在现行诉讼法体系下不具备起诉资格,作用受限。监察人所享有权利因两大法系对其定位差异而略有不同:大陆法系中作为受益人代表,意在维护受益人利益,享有诉讼、异议等有限权利;英美法系中作为委托人代表,旨在实现委托人意愿,享有任免受托人、更换受益人等广泛权利。私益信托监察人在我国的设计和运用应注意三点:第一,监察人应定位为"审判者",首要任务在于调解纠纷。第二,适格监察人的选任是双向选择的结果。第三,允许监察人在受益人尚不存在、尚不确定和其他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或实现委托人意愿需要时以自己名义起诉受托人。此外,监察人是否承担信托责任关键在于,监察人是以受信人身份还是个人身份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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