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33条至第35条是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创新性规定,法条内容紧跟时代发展和国际最新立法理念。我国意定监护的公证路径是制度实践与理论磨合的应然选择。但由于行为能力认定机械化、事中监护监督措施缺乏操作性、事后监督问责机制体系化不足等原因,造成意定监护实践中的潜在风险。立法层面,《民法典》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对实践的指引不充分。基本概念需要厘清,具体规则亟待完善,"协助决定"理念有待系统化解释,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与意定监护适用的衔接需理顺,预先医疗指示、信托等制度可以融合意定监护做进一步完善。在实践中应当强化公证机关于意定监护领域的职能作用,同时,在立法上应当厘清意定监护、扶养、照顾等概念,切断行为能力宣告与意定监护生效的关联,构建常态化公权监督和问责机制,设立公共监护机关和运用监护支援信托等技术方案完善意定监护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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