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诉行政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变更,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在非诉行政执行期限的规则构造上,《行政强制法》第53条存在初始的有意识的法律漏洞,需要法官进行填补,不同的填补方式导致同案不同判。实践中,不管是适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或依据司法解释的填补路径将该期限认定为除斥期间,还是类推适用民事执行时效,目前来看都是不合理的。通过对该条文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宜将非诉行政执行期限定位为法定相对不变期间,既承认法律规定的三个月为法定期间,又支持基于正当理由可依法予以变更。正当理由是权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的调节枢纽,行政机关对正当理由的判断应遵循个案判断标准和客观性标准,并且在对“理由”的裁量过程中,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并不得逾越正当程序。

  • 单位
    中共中央党校; 国家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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