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格尊严,作为我国宪法第38条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对其他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具有规范作用。就目前来看,不但学界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概念及其功能存在分歧,即便立法机关对此也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一些部门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概念及其功能也各不相同。我国有十五部现行法律对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而言,可划分为四种类型,即概括性权利、一般个别性权利、法律原则和价值基础。在人格尊严所涉及的权利范围界定方面,学界也存在争议。为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此种情况值得引起有关部门反思并尽快加以解决。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