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单纯的公共秩序,还包括公众对自身财产、人身安全的信任感。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遵循抛物场所和时间、抛物高度和内容、实害结果与潜在风险、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顺序进行体系化考量。在修法后阶段,有必要划清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的边界,消除修法前利用兜底罪名处理的权宜做法的影响,实现对实质罪刑法定的价值回归。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