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010条和第1011条规定了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然而,生态环境利益作为公益,如何与民法以私益保护为中心的法律体系相协调,存在较大疑问。通过对德国法上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比较梳理,可知私法救济生态环境利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生态利益作为公益应通过公法加以保护,如此既可以与环境行政法律体系相协调也可以通过公法中的危险防御功能有效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实现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