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198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我国探索和发展工程总承包模式至今已有30余年,在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合同履行、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上都有着较为丰富的探索经验。工程总承包模式相较于施工总承包模式而言,突出优势在于其能够更高效率地固定工程造价,提升承包人在优化设计上的积极性,但我国现行工程审计制度的规定对工程总承包的价格固定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文章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前提下发包人不应强制性地适用审计结论作为其与承包人的结算造价依据;而且根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特点,发包人要求未改变的情况之下,审计不应进行开包审计;承包人在审计单位作出有瑕疵的审计结论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