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中美企业之间相互利用反垄断法来对对方企业发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引发了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的关注。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境内产生影响的,也可适用该法。该条文与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第1条如出一辙。然而,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第1条长期以来被美国法院解释为一项管辖权条款,用于确定法院的事务管辖权。只要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美国产生影响,美国法院就拥有事务管辖权。这样一来,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就演变成了美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问题。我国学术界在引进美国相关概念和制度的时候,未能对这一问题给予充分关注,从而导致我国学者在理解《反垄断法》第2条时产生概念上和逻辑上的混乱局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华为诉美国IDC公司反垄断纠纷案为我们重新理解《反垄断法》第2条的含义提供了新的契机。通过中美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的对比研究可以发现,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的理解应当区分公法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机制。由于我国《反垄断法》主要是一项经济公法,该法第2条是为我国行政机关进行域外反垄断调查提供管辖权依据。而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管辖权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应依照《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