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与国际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相适应,我国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制度上,也应完成从以往比较偏重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和意志独立性并重同时兼顾保护相对人交易信赖利益的变化过程。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值得商榷,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监护人应享有追认权;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尽合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制度也有待完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存在脱钩等。建议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将"三分制"改为"二分制",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以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纯获利益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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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