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弱化保护已公开个人信息既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传统,也是平衡信息保护负担的务实选择,但若不释明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必将削弱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意义和私法意涵,减损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有效保障。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限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无需借助特殊手段即可从公开渠道合法获得的信息。若信息处理将对信息主体权益有重大影响,需适用告知同意规则。合理处理范围应基于信息主体意愿界定,除非该处理是法定的公共利益所必需。处理者应提供有效的表意机制,未提供而个人未明示拒绝信息处理的,应视为默示拒绝。个人的拒绝信息被处理权不可被格式条款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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