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使税收代位权制度迎来完善的契机,在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条款时,应注重其不同于民事代位权的特质,要求税务机关在行权时保持适度的谦抑性,恪守权利边界。其中,税收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宜作宽泛解释,不必对“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税法中予以限缩,可以将客体拓宽至担保权、违约金、利息等;但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等形成权,即使民法领域争议尚存,也不适宜并入税收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在行使条件上,鉴于税款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避免因税务机关介入而过度击穿债之相对性等现实原因,税收代位权制度应有自身独特的判断标准,在“怠于”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两个问题上注重税收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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